第十三条
有效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未将配有电梯的建筑物出售或者虽出售但尚未交付购买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电梯,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出租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法律、法规对电梯使用单位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对电梯使用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地方法规 ·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