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效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