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路内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机动车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统一设置或者撤除。撤除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清除交通标线,恢复原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路内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路内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路内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设置或者撤除路内停车泊位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地方法规 ·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