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未按照规定配建停车设施的,由市、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擅自施划、撤除路内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在路内停车泊位的,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实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依规划建设的停车设施的业主或者经营管理者擅自改变停车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市、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