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实施疫木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作业,并做好采伐山场和疫木堆场管理,确保疫木不流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捡拾、挖掘、采伐、出售、收购、存放、处理、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

松材线虫病疫木实行就地就近除害处理,确需利用的,应当按照疫木安全利用有关管理规定进行。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