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产地检疫、调运检疫或者复检,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程实施。经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或者《植物检疫证书》。

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可以凭有效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发《植物检疫证书》。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