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生产、进口含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政府应当优先采购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医院、学校、幼儿园、宾馆、酒店等人员密集场所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