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四章 粮食流通第二十五条有效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有关内容;(二)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三)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