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教育促进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中小学校教师或者挤占、挪用教师编制的;(二)挤占、截留、挪用民族教育经费的;(三)其他妨碍民族教育发展的行为。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