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第四章 集体合同订立第三十二条有效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以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一方就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裁减人员等事项要求集体协商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