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落石危险区及危岩区取土、挖砂、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进行严重影响生态的地质矿产勘查、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炼山、擅自全垦整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按照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来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