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小组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可以当场解答的,应当当场解答;不能当场解答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解答。

经村务监督小组同意,村民可以在有关部门或者专业人员的指导下查阅有关帐目。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