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宣誓仪式实行监誓制度,监誓的实施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宣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或各代表团推荐的代表监誓;
(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的宣誓,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监誓;
(三)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的宣誓,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监誓;
(四)由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组织的宣誓,由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监誓;
(五)由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的宣誓,由地区行政公署专员监誓。
宣誓仪式可以邀请相关人员和社会公众参加。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