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线路经营权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的。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