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经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线路经营权,不得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行为包括:
(一)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实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
(二)公共汽车客运车辆未纳入经营企业统一管理、调度;
(三)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运营收益归属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不由本企业直接支配;
(四)向客运驾驶员等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收取购车款、承包费等资金;
(五)违法运营的法律后果实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六)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其他行为。
经营企业转让、出租、质押线路经营权或者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情况,可以缩短特许经营期限,或者收回线路经营权、终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