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安全监管制度不严,本辖区的寄递物流安全监管基础薄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指导督促寄递物流经营者建立落实安全责任制和收寄验视、实名收寄、过机安检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及时发现寄递物流经营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现后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依法对寄递物流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