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水书文化是指水族先民创制使用的水书文字、文献典籍、口传记忆以及衍生的文化活动和现象。主要包括:

(一)水书文字及其手抄、刻印的水书典籍,水书文化档案资料、口传记忆资料及相关水书出版物等;

(二)水族语言;

(三)具有代表性的碑文、印文、石刻、摩崖、木刻、竹刻、青铜器、玉器、陶器、钱币、楹联、字画、音乐、舞蹈、服饰、饰品、绣品等介质和实物载体;

(四)水书先生以及水书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人传承表现形式及传承技艺;

(五)反映水族生产生活的端节、卯节、敬霞节、额节及祭祀先祖、造房建屋、婚丧嫁娶等民俗节日和习俗活动;

(六)水族传统村落、墓葬建筑、传习基地、习俗活动场所和展示展演场馆,实物收藏地及其展示区域;

(七)其他水书文化表现形式。

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