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施用化肥农药的种植以及组织进行旅游、垂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