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条
有效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未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的;
(三)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生态文明建设信息而未及时公开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未达到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流域、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和未达到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未制定限期达标规划或者未采取措施限期达标的;
(五)未依法实施检查监督管理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监督的;
(七)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未及时进行处理的;
(八)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
(九)在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