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管能力建设,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