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有效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规定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二)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三)按照规定设置、使用监测点位和采样平台;(四)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五)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等。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