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

(二)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三)按照规定设置、使用监测点位和采样平台;

(四)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五)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等。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