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按照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的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次、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现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具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机关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