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的,由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地方法规 ·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