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四章 社会服务第三十七条有效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失独、高龄等老年人服务需求前提下,可以有偿为其他有养老服务需求的老年人提供服务。公共养老服务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先行补建,补建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