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医药保护发展条例/第二章 保护与发展第十三条有效民族医医疗机构及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自购及炮制民族药并在其相应医疗活动中使用。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