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废水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联网的。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