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有关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由农业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