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卫生、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控告或者投诉;受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检举、控告或者投诉人。

污染防治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