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编制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包含放射性污染防治内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