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劝导、制止不文明行为。对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应当建立专项整治机制。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