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效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或者虚报、瞒报和漏报的;(二)未依法办理检疫、引种审批手续的;(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