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畜禽养殖场(户)应当建设与养殖规模相配套的雨污分流和粪污收集、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确保其正常运行。委托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及能力的第三方代为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户),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地方法规 ·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