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地下管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及时修复。

道路修复不得低于原有道路的施工工艺和技术标准,修复后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地方法规 · 宜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