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有效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养老服务未按照规定签订服务协议的;
(二)提供养老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职责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在协议有效期内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