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是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责任主体。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