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

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