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禁止下列污染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含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准的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向水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且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六)向水体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在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淀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九)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