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实施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实施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