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机动车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持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机动车停放者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地方法规 ·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