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从事停车场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登记,在取得商事主体资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一)经营者营业执照及其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权属证明;

(三)停车场消防和竣工验收证明文件。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临时停车场的备案材料不包括前款第三项;路内停车泊位的备案材料不包括前款第二、三项。

地方法规 ·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