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填埋湿地;

(二)挖砂、采石、取土、开矿、烧荒;

(三)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水源;

(四)倾倒、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固体废弃物;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重要繁殖区、栖息地;

(六)非法猎捕、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破坏卵、蛋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引进外来物种;

(八)擅自放牧、捕捞、取水、排污、放生;

(九)破坏、损毁、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监测设施或者保护标志;

(十)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