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车辆经营权持有状况进行登记。
新增经营权不得转让。存量经营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转让。转让后三十日内,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后,其持有人继续安排车辆从事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延续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与该经营权相对应车辆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条件,决定是否准予延续。
车辆经营权登记、延续和存量经营权转让的管理办法由市和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