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服务/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三条有效在经营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经营;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