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重建或者补偿。

地方法规 · 日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