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记录配件的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及地址、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适用车型等内容,按照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示、明码标价。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