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地方法规 ·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