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进水水质或水量异常时,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建设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建设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排查、处置。

地方法规 ·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