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削减和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计划和分解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下达实施。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获得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控制指标排放。

地方法规 ·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