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第二十一条有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补偿。拆除六级以上(含六级)人民防空工程,按同等级、同面积补建;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补建同面积六级人民防空工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补建期限,自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之日起一年内。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一次性补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