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阻挠安装防空警报通信设施,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拆除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

(三)占用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9月1日